未达刑事立案标准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应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案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长芙检公诉刑不诉〔2019〕128号)
一、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8日,安徽A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B公司负责人夏某某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安徽省天长市B材料有限公司张某某为其虚开了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04219388,价税合计470000元,税额6829.06元),后在长沙市芙蓉区国税局申报抵扣税款6829.06元。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经与夏某某联系,2018年10月30日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夏某某主动到税务机关补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等总计15884.39元。
二、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及时补缴税款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三、实务体会
法定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是不同的不起诉类型。
法定不起诉,是指《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不起诉,即“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法定不起诉适用于以下六种情形:(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相对不起诉,是指《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不起诉,即“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相对不起诉既可以作出起诉决定,也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其适用前提是,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由于符合相对不起诉的条件,依法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其条件是:一是犯罪情节轻微;二是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例如:存在自首、从犯、重大立功等情节。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十一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2018年8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通知》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调整至五万元以上。
本案中,夏某某让他人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额为6829.06元,并未达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依法不用负刑事责任的情形,应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而不是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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